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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名
- 江干区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
- 发布单位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2007年1月1日
- 施行时间
- 2007年1月1日
江干区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省、市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检查(稽查)程序
第一条 江干区统计局是本区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以下简称“统计检查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别立案:
(一)区、县(市)统计检查机关负责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检查和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二条 统计检查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统计执法检查(稽查)、调查取证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项公务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稽查)前,应当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发送统计执法检查(稽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稽查)机关名称、检查(稽查)依据、检查(稽查)时间、检查(稽查)组人员组成、检查(稽查)内容和要求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稽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向被检查(稽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说明来意,交待检查(稽查)的项目和需要对方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稽查)或者调查时,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被检查(稽查)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五条 检查组(稽查组)或者执法人员在检查(稽查)结束后,应当向被检查(稽查)单位领导及其有关人员反馈检查(稽查)的主要情况,相互交换意见。
第六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检查机关法制部门填写《立案呈批表》或者在检查(稽查)中已查实统计违法行为,需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由统计检查机关法制部门填写《补充立案呈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立案,并明确办案组组长和成员。
二、调查取证程序
第七条 检查(稽查)组或者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当事人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所提问题的回复等。
第八条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全面取证和抽样取证两种方法。能抽样取证说明问题的,一般不再全面取证。
第九条 收集物证应当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取得的物证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及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收集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全证据通知书。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全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保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事后,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七日内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询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询问可以在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执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进行。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
第十二条 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并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当事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必须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家庭单项资料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检查组或者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笔录交当事人当场审核、签名。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另附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记明情况,包括在场人员姓名、身份、职务及不签字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检查组或者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如果发现缺少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要及时补充调查。
三、调查终结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本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按照执法人员自审、本机关法制部门复审,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本机关局长办公会终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自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自审,对有问题的单位,提出处理与不处理的理由;需要处理的,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本机关法制部门复审。执法人员自审完毕,要将所有调查笔录、证据及相关材料、初步处理意见交本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复审。复审主要是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处罚依据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本机关法制部门在复审中发现证据不全或主要违法事实不清的,应当责成执法人员及时补充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本机关法制部门复审后,应当提出复审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以及本机关法制部门的复审意见与执法人员自审意见不一致的,由本机关局长办公会最终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局长办公会讨论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复审人员应当列席,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四、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法制部门对违法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并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法制部门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听证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解除委托时,应当书面告知统计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运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听证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应当承担自己聘请律师、取得证据等个人所应当支付的费用。
五、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关对违法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须由两人以上送达,由受送达单位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不能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签收。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后果;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检查机关的名称和日期,并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受送达人拒受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情节严重,通过通报批评有利于案件查处工作的,执法人员要主动及时向本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本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汇报。本机关法制部门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认为执法人员意见合理,确实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应当报告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或者召开本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通报批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事实、情节;依法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查处情况以及适当的评语。通报批评的内容拟定后,经本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定,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三十八条 通报批评的形式,可以内部行文或者在内部刊物上发表;重大的或者是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也可以在国家和地方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公开发表。
六、行政处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认定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属于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其统计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将案情向本机关法制部门汇报,并按照本规则中的调查终结审核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 统计检查机关确定给予统计违法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应当向被提请处分人的任免机关签发《统计行政处分处理意见建议书》。《统计行政处分处理意见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职务;
(二)违法事实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条款;
(三)给予行政处分处理意见的建议;
(四)处理的期限,签发《统计行政处分处理意见建议书》的统计检查机关的名称和日期,并加盖机关印章。
第四十一条《统计行政处分处理意见建议书》及有关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到被提请处分人的任免机关,并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讲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直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由统计检查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或者法制部门负责人向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汇报,并送达《统计行政处分处理意见通知书》及有关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被提请处分人的任免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对任免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县(市)统计检查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检查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检查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检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本检查机关复议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本机关复议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十六条 本机关复议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本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申请的,本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三条 本机关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本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本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检查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八、行政诉讼应诉程序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统计检查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应当积极做好以下应诉工作:
(一)聘请律师或者指定人员应诉。聘请律师的,要向律师详尽介绍有关案情,向律师提供所有案卷,有关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及律师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不聘请律师的,要指定对法律较熟悉、了解统计业务的同志负责应诉工作。
(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三)积极到庭应诉。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出庭。确实不能亲自出庭而委托他人出庭的,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的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参加庭审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核对审判人员与原告之关系,决定是否申请回避;
(二)原告提出的新观点、新证据。
第六十一条统计检查机关一审判决胜诉,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属于罚款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催缴罚款;如果败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十二条统计检查机关二审判决胜诉,对属于罚款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催缴罚款;如果败诉,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九、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关对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持的原处理决定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机关详细地址等;
(二)被申请执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单位详细地址等;
(三)申请执行的项目;
(四)申请执行法院的名称,申请的年、月、日,加盖申请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统计检查机关批准,可以缓交或者分期缴纳。缓交期间,当事人没有发生新的统计违法行为,缓交部分可以延期追缴;如果有新的统计违法行为被查处,新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缓交部分一并执行。
十、案卷整理归档程序
第六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关对已经结案的案卷,必须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总原则是“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
第六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十八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案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统计执法检查(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立案呈批表》或者《补充立案呈批表》;
(五)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案卷审理的记录;
(七)《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
(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听证案件需附有关听证材料;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材料;
(十一)予以罚款处罚的附罚款收据;
(十二)《结案呈批表》;
(十三)备考表。
十一、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 参考资料
-
- 1. 江干区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 .-[引用日期201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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