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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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
  【发布日期】1995-11-23
  【生效日期】1995-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四十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参考资料
词条标签:
社会 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