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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
- 中文名
-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 发布时间
- 2002年3月27日
- 发布单位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 型
- 地方法规
目录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编辑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一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编辑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编辑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九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1]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1]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1]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编辑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1]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1]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1]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1]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编辑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1]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1]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1]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1]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1]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1]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1]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1]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1]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1]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1]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1]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1]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1]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1]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六章附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 参考资料
-
- 1.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封丘县档案局.2012-9-7 [引用日期201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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